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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032号

杨利生与徐建波、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利生,徐建波,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032号

原告:杨利生。

被告:徐建波。

被告: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北侧工业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利生与被告徐建波、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生、被告徐建波、被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23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徐建波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接送工人,并承诺每月月底结清运费。前期运费徐建波及时支付,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徐建波以资金紧张为由,每月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截止2014年12月,共出具欠据8张,合款22320元。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徐建波称其为被告汇鑫公司车间主任,原告接送的工人亦为被告汇鑫公司工人,其找原告协商运送工人、支付运费等事宜,均受汇鑫公司总经理王慧生委托,应由汇鑫公司负担运费;被告汇鑫公司经理王慧生称,该运费与汇鑫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徐建波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徐建波直接找其运送工人,运费亦由徐建波直接发放,且在整个接送工人期间,其未与汇鑫公司任何其他人员接触,故放弃对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建波立即支付运费2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徐建波署名的欠据8张,合款22320元。徐建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底前其系被告汇鑫公司车间组长,俗称“车间主任”,受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生委托负责招录工人、传达班组任务、班组计数,负责从汇鑫公司领取组内工人工资并发放及工人请假的审批,负责联络组内工人上下班的接送车辆等,汇鑫公司每年给其工资40000元,无其他资金往来。以汇鑫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据不在其权限内,除非得到王慧生的授权,涉诉8张欠条经过了王慧生的口头授权,故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汇鑫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徐建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汇鑫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徐建波,身份证12022419711026501x系我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今,现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年均收入4万元,大写金额肆万元整”;2、2016年5月10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至2014年被告徐建波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天津通达天舜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由徐建波自行缴纳;3、(2015)宝劳仲字189号劳动仲裁书一份,该仲裁书确认了曾立功是汇鑫公司小组组长,其与案外人曾立功一样,都是汇鑫公司小组组长。4、徐建波申请证人王一×、王二×、李××出庭作证,王一×称,2014年春至2014年12月,其在被告汇鑫公司上班,平时上下班由原告接送;被告徐建波直接雇佣的她,听别人说被告徐建波系汇鑫公司车间主任,每天王慧生广播通知徐建波开早会,也曾听到王慧生在广播中通知徐建波领钱发工资。证人王二×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至12月,其在被告汇鑫公司上班,由原告负责接送,徐建波是其组长,平时负责班组的量产、管理、发工资;其听其他人称呼徐建波为车间主任,每天早上徐建波都到王慧生处开会。证人李××出庭作证称,2014年夏到2014年11、12月份,其在被告汇鑫公司上班,由原告负责接送;汇鑫公司工人分为四组,徐建波系其组长,每月王慧生通知各个组长领工资,由组长直接发放给组内工人。汇鑫公司辩称,汇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指派任何人租用原告车辆,没有授权任何人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意原告放弃对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汇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汇鑫公司管理制度、派车单及付款手续、被告徐建波与天津通达天舜服饰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书、出库单等车间小组加工手续以及徐建波支款条、账户明细。其中,徐建波于2014年在汇鑫公司支款11万余元、以借款形式支款40余万元,证明汇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汇鑫公司与徐建波系承包合同关系,每年资金往来数十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徐建波为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杨利生汇鑫公司接送工人”数额不等的出库单8张,合款22320元。其中“欠”字系被告徐建波补签。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以同一事实起诉汇鑫公司,要求支付运费22320元,本院审理后,查明涉诉8张欠据“欠”字系徐建波在原告起诉前补签,并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汇鑫公司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成立,不足以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可能性为由,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包括三位证人在内的十三名工人在2015年1月28日因与被告汇鑫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曾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051号、0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包括十三名工人与被告汇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款。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向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生及案外人郭东明进行了询问。王慧生称,汇鑫公司曾多次为帮助被告徐建波及他人办理贷款出具过工作证明,但徐建波不是汇鑫公司车间主任,系汇鑫公司车间班组实际承包人,自行负责组内工人招录、管理、发放工资等事宜。汇鑫公司内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涉诉8张欠据其未授权过徐建波,应由徐建波自行负担。案外人郭东明称,其在汇鑫公司厂地工作了30余年,2013年汇鑫公司有5个小组,其为一组组长,其他组长为杨学娥曾立功夫妇、张峰、徐建波、吕永利。组长与汇鑫公司是承包关系,组长从汇鑫公司领活,自行负责组内招录工人、工资发放、接送工人等事宜,汇鑫公司支付组长加工费。2014年11月开始,因服装行业不景气,五个小组组长陆续不干了,2015年其不再承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接送工人产生的运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徐建波签字确认拖欠运费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波提出其受汇鑫公司雇佣任车间主任,出具欠据乃职务行为,原告与汇鑫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应由汇鑫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举证规则,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徐建波为原告出具了未加盖汇鑫公司公章的欠据,该欠据“欠”字系其在汇鑫公司离职后所加,其明确表示作为车间主任无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权限,出具欠据系经过了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后亦未得到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主管人员的追认,其提出应由汇鑫公司支付运费的意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波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波提出应由汇鑫公司支付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被告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利生运费2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徐建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满

审 判 员  牛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