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4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耀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4月25日生一男孩李耀,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孩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和前妻生一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特毕业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与前夫生的女儿不管不问,还对小孩打骂,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也是如此,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在家居住,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5年4月25日生一男孩李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