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555号原告秦学才。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路西段93号。负责人仪国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公司员工。
原告秦学才与被告张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才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2月29日18时50分左右,张春飞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停于启东市汇龙镇长江路与惠阳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启东市汇龙镇惠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秦学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秦学才受伤,车辆及秦学才裤子、手机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春飞承担主要责任,秦学才承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张春飞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
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7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担架费150元、车损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第一、二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86.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担架费150元,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列入医疗费中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036.5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5天,结合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850元(3700元/月÷30天×1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期限为10天,因原告未提供存在护理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851.4元(85.14元/天×10天);6.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车损1300元。以上合计126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春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春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学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17.9元(汇入原告秦学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67);
二、驳回原告秦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学才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朱莲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