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5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钟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2********。
被告:黄琼,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璜山镇徐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7********。
被告:诸暨格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大松村***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杨健、黄琼、诸暨格林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杨健、黄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健、黄琼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杨健所有的抵押物(房权证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格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杨健、黄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健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115万元,授信有限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同日,被告杨健、格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林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健以其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8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后被告杨健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同日,被告杨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黄琼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琼与杨健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杨健发放贷款115万元。原告自认借款人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另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6月21日支付利息426.49元、罚息0.46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杨健发放贷款115万元,然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琼作为被告杨健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原告要求其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健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林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并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黄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6.49元、罚息0.46元);
二、被告杨健、黄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0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诸暨格林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