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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04号

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与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04号

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摄山镇摄山村。经营者:王兴虎,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金桂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金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王兴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520元及自2010年3月起以货款895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895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发货给被告发货单10份及相对应的申通快递单发件人联11份、韵达快递发件人联、收寄存根联计27份;证明这期间原告发货给被告价值124820元,被告已付货款3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52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1日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天佑苑33栋106室,申通快递公司负责人周洋谈话笔录一份;2、2016年5月31日南京市栖霞区(炼油厂0号路)新合村上蔡15号,韵达快递公司负责人王述楼谈话笔录一份;韵达快递公司送货跟踪记录24份;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均通过这两家快递公司发送,两快递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快递单。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系经营荧光粉、电子材料、塑料制品、照明电器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荧光粉等产品,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荧光粉合计人民币124820元,原告通过南京栖霞区的申通和韵达两家快递公司向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认可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3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5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荧光粉等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89520元,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52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摄山荧光材料经营部货款8952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