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5127号
原告:吴子华。
被告:上海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690号3幢436室。
法定代表人:闵旭。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子华诉被告上海旭XX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子华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子华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子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元,由原告吴子华负担。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