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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148号

杨改英与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改英,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148号原告杨改英,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魁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晓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改英与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企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魁忠,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企联公司偿还房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我与被告鹤企联公司签订《淇水人家购房预定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鹤企联公司缴纳180000元房款,约定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现被告鹤企联公司私自大幅增加建筑面积,且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

被告鹤企联公司辩称:对原告杨改英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我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我公司收到原告杨改英的实际数额是150000元。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以最终面积、产权面积为准,原告杨改英要求退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杨改英与被告鹤企联公司签订《淇水人家购房预定协议》,约定:1、原告杨改英预定淇水人家小区2号楼6单元西608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该房屋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2、原告杨改英预定的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改英预定的该房屋总房价款180000元(不包含相关配套费用);3、原告杨改英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杨改英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4、被告鹤企联公司通知原告杨改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杨改英必须5日内携带身份证、房屋预定协议、交款收据原件到淇水人家售楼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如原告杨改英不能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鹤企联公司有权自主处理该房屋,并扣除该房款5%的违约金;5、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行失效,被告同时收回本协议;6、本协议有关文字表达的争议和分歧由被告鹤企联公司保留解释权;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鹤企联公司向原告杨改英出具收到180000元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改英购买被告鹤企联公司开发的淇水人家小区的一套房屋,原告杨改英依约支付了180000元购房款,被告鹤企联公司向原告杨改英出具了180000元的收据1张,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淇水人家购房预定协议》第一条约定,涉案房产的最终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杨改英称被告鹤企联公司私自增加建筑面积的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改英称被告鹤企联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和涉案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改英请求被告鹤企联公司偿还房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杨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