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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25号

夏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欢,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夏欢驾驶小轿车来到渝北区XX小区门口,在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61克),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93克)贩卖给董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被告人夏欢位于江北区XX小区房屋客厅内查获氯胺酮(净重0.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查、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董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氯胺酮0.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