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2113号
原告:陈玲丽。
委托代理人:左长风,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林。
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中心写字楼22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贺盛教。
被告:湖北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小新堤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
被告:湖北嘉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十景铺村(温泉岛公寓)2幢4-5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松。
原告陈玲丽与被告刘学林、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安达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嘉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月芬、朱爱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玲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本金5万元及收益1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导,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管理与咨询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收取原告存款本金共计5万元。协议年收益14.8%,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安达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嘉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均承诺为上述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正在筹措资金为由拒绝退还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昌公(积)立字(2016)97413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玲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朱爱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