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字5774号原告崔焕鑫,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腾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行政。委托代理人牛富林,女,北京市腾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行政,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3173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新达,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焕鑫与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运输公司)、范新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富林,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人保平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新达、被告银建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焕鑫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乘坐银建运输公司管理的×××号大型卧铺车自北京至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牧场。当×××号大型卧铺车行至巴白公路23公里+300米处时与范新达管理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春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就近的医院治疗,因乌拉盖镇医院条件有限,4月5日转到北京武警医院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1、2节压缩性骨折;血胸。住院治疗21天。卧铺客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保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平庄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4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损失费54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450元、康复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银建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是银建公司车上的乘客,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故不同意赔偿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范新达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平庄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次责承担最多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超载主张免陪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损失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为463109.56元,交强险的剩余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苏春光系被告银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国良系范新达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5日8时50分许,崔焕鑫乘坐由苏春光驾驶的被告银建运输公司所属的×××号大型卧铺车由南向北超速行至内蒙古巴百公路23KM+300M与同方向停驶的由张国良驾驶的被告范新达所属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牌照,未安装防护装置、超载、未开启示廓灯)尾部相撞,造成×××号大型卧铺车乘车人杨艳君、韩彦伟死亡;乘车人王福林、时明森、崔焕鑫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春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艳君、韩彦伟、王福林、时明森、崔焕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焕鑫被送往乌拉盖管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天,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4压缩性骨折,血胸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带支具保护3、6个月,适当行腰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崔焕鑫到医院进行复诊,崔焕鑫支付医药费217.42元及辅助器具费850元。2016年6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焕鑫外伤致多发腰椎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符合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崔焕鑫支付鉴定费3450元。另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平庄公司称,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范新达主张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平庄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死亡人员的损失已经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人保平庄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额度内全部赔偿完毕。再查,崔焕鑫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崔焕鑫之子崔一凡(2004年2月3日出生)。庭审中,崔焕鑫提交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材料等予以佐证。崔焕鑫提交证明、住院病历,意在证明其主张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但证明内容表述为身体状况不佳,常年需要人照顾。其母的病例显示,其母因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收治入院,出院医嘱为忌食高胆固醇、高脂肪食物、起居规律、避免过度疲劳、门诊复查、口服助消化及促进胃肠蠕动药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户口本、医药费票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银建运输公司司机苏春光驾车与范新达雇佣的司机张国良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春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银建运输公司及范新达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银建运输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新达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新达所属车在人保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平庄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进行赔偿。诉讼中,人保平庄公司辩称因张国良所驾车存在超载,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10%。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保平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故人保平庄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医药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崔焕鑫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日,确定护理费数额为72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崔焕鑫之子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焕鑫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父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2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崔焕鑫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0元;崔焕鑫关于住宿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平安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焕鑫医药费二百一十七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焕鑫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辅助器具费二百五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零三十九元五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五百元;
三、被告范新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焕鑫鉴定费一千零三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焕鑫护理费五千零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辅助器具费五百九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五千零九十二元二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五百元;
五、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焕鑫鉴定费二千四百一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崔焕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原告崔焕鑫负担2505元,被告银建运输公司负担5448元,被告范新达负担27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宋宁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亚杰-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