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07号申请执行人薛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薛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当年子女抚养费7000元,直至婚生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72.11元,交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2322.1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