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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563号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563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宋某甲,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宋某乙、一子宋某丙。被告长期性格古怪,与第三者保持婚外情,不负担家庭经济开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房产瓦房5间归婚生子宋某丙,被告搬离居住房屋;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0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自愿在原资阳县慈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宋某乙,1994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宋某丙。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杰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