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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883号

原告陈艳春、洪敏慧与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艳春,洪敏慧,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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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883号

原告:陈艳春,男,满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洪敏慧,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段守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陈艳春、洪敏慧与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春、洪敏慧,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陶少艾、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7时10分,在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十三号街路口,原告驾驶的辽AGD3**号出租车正常行驶被陈凡驾驶的辽AH24**号大型客车追尾,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凡负全责。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辽AH24**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浙商保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辽AH2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财产保险2000元限额已用完,因此在本次诉讼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7时10分许,原告陈艳春驾驶的辽AGD3**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十三号街路口时,被陈凡驾驶的辽AH24**号大型客车追尾,致原告陈艳春驾驶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凡负全责,原告陈艳春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洪敏慧系辽AGD3**号出租车承租人,原告陈艳春系该车司机。该车登记在沈阳同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出租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辽AGD3**号出租车送至沈阳市星海强汽车钣金烤漆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11月29日维修完毕。辽AGD3**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5天。又查明,辽AH24**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旅游公司所有,陈凡系被告旅游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将2000元车辆维修款支付给被告旅游公司(帐号为303865192393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二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理赔完毕。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收入证明、行驶证、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旅游公司雇佣人员,故被告旅游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天安保险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理赔完毕,故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敏慧停运损失1350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春、洪敏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晓红

审 判 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