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园,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交公司幼儿园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宋文园的丈夫),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695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文园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园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十年期房屋租赁协议,到2019年12月30日到期。期间因拆迁,租赁地搬到现在的场地过渡。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对原合同的细化和修订,其性质为原合同的从合同。原审法院单凭从合同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在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漏审案件事实,存在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书第二页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需要上诉人根据合同签订的情况另行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十年期的租赁合同,继而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经详细审查而做出裁判,属于漏审案件事实,存在程序错误。
三、上诉人经营的幼儿园,具有公益性质,社会团体及司法机关均应当确保经营场地的连续、稳定。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单方违反合同订立的原意,违反诚信、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应当驳回其诉请。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公交二公司院内原汽校旧址即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路129号的9号房二层,面积515.5平方米,租期为一年,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前,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建公交充电站,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告知上诉人租赁期限届满后解除租赁协议,并为上诉人延长三个月的搬迁期。现租赁协议已解除,上诉人无理由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主张2009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因政府拆迁行为而解除,且该协议所租赁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并非同一租赁物,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漏审案件事实,非程序错误。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文园立即搬离并腾空所租赁的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宋文园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将位于公交二公司院内原汽校旧址房屋租予宋文园,租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租赁协议通知,告知被告于2016年3月底前搬迁完毕,腾出场地。因被告到期未腾出场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交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租期十年尚未到期,该协议上载明租赁物为“拟开顺德路东,新兴东大街北面一院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租期已至,且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给予了合理的搬迁期限,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搬迁经营的幼儿园,为原告腾出场地。
被告与原告2009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物并不是本案的桥东区新兴东路129号的9号房二层515.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被告根据合同的签订情况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被告宋文园搬离并腾空租赁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位于桥东区新兴东路129号的9号房二层515.5平方米房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租赁房屋签订有书面协议,且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给予宋文园三个月的搬迁时间,双方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鉴于宋文园租赁房屋经营幼儿园,一审法院判决宋文园四十日内搬离并腾空租赁房屋并无不当。宋文园主张本案租赁合同是其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十年期房屋租赁合同的从合同,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否认。因本案租赁合同并未记载与双方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十年期房屋租赁合同有关联的内容,宋文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宋文园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文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文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