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仲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仲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丹、被告人薛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薛仲强与吸毒人员杨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61号101室家中向杨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薛仲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09克、0.09克,贩毒工具手机1部;从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5克、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仲强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仲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仲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