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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023号

王晓明与李国强、徐国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明,李国强,徐国佩,张国新,董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023号

原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伟,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

被告:徐国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新。

被告:董青。

原告王晓明为与被告李国强、徐国佩、张国新、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据此预查封了登记于被告张国新、董青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美树公寓10幢1单元3201室的房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李国强、徐国佩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新、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国新、李国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月结清。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李国强的个人账号。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18日、6月17日、7月19日支付原告4.9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国强、徐国佩系夫妻关系。张国新、董青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徐国佩、张国新、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明借款本金1941179.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530元,被告李国强、徐国佩、张国新、董青负担2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楼晓倩【附注】(2016)浙078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