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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001号

(2016)湘1126民初1001号原告梁文秀、张怀清诉被告蒋美荣、贺治成、贺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文秀,张怀清,蒋美荣,贺治成,贺芳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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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001号原告梁文秀,女。委托代理人李湘成,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怀清,男。被告蒋美荣,女。被告贺治成,男。(以上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贺芳荣,男。(与被告贺治成系兄弟关系)原告梁文秀、张怀清诉被告蒋美荣、贺治成、贺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欧阳鑫��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怀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荣、贺治成、贺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秀、张怀清诉称,2014年期间三被告来宁远搞建房工程,被告蒋美荣、贺治成租住原告梁文秀的房屋。由于双方关系相处得很好,三被告在工程施工途中欠款,无法支撑开工。被告蒋美荣、贺治成二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4680元。被告贺芳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美荣、贺治成偿还63000元后就一拖再拖,拒绝还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1680元。利息按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治成、蒋美荣欠原告143400元。双方商定此款不计利息,担保人为贺芳荣。

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治成、蒋美荣借到原告至双方商定的还款日期止的本金及利息194680元。担保人为贺芳荣。

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贺治成、蒋美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蒋美荣、贺治成、贺芳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梁文秀、张怀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期间三被告来宁远搞造房工程。被告蒋美荣、贺治成夫妻批租原告梁文秀房屋居住。由于双方关系相处很好。三被告在工程途中欠款,无法开工。被告蒋美荣、贺治成向原告借款二次。2014年1月3日被告蒋美荣、贺治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贺治成欠张怀清人民币1434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清,同时注明此款不计利息”。此后被告通过给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734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蒋美荣、贺治成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贺治成今借到张怀清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94680元。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被告贺芳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及借条人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必须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梁文秀、张怀清诉请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美荣、贺治成所欠的第一笔欠款143400元,双方商量此款在借期内不计利息。期间已偿���734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蒋美荣、贺治成所借的第二笔欠款194680元。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逾期利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贺芳荣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美荣、贺治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秀、张怀清欠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限被告蒋美荣、贺治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秀、张怀清借款194680元及利息,被告贺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蒋美荣、贺治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欧阳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