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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123号

王军与温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温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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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123号原告王军,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占英,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鄄城县。

原告王军诉被告温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6分的利息。2015年8月24日被告连本带息给我打了一个127200元的借条。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在2014年春季的确借取原告等两人款项5万元,月息6分,逐月还息。只要利息不能及时偿还时,下月原告就连本加息逼迫我书写借条,如是者我书写借条前后3份,2015年8月24日的127200元借条是第三次连本加息、息上加息形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月息6%的利息。2015年8月24日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打了一个1272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4年春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6%的利息,2015年8月24日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打了一个127200元的借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占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安

人民陪审员  吕付钦

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