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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345号

尉森良与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尉森良,徐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345号

原告:尉森良。

被告:徐建芳。

原告尉森良诉被告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归还17,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互相印证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建芳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尉森良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徐建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