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执异481号案外人叶振海。申请执行人刘雅丽。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德琛,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执行人李文革。本院在执行刘雅丽申请执行杨德琛、李文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振海对本院查封的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振海称,本院在办理执行申请人胡玉龙与被执行人杨德琛、李文革执行案件过程中,将金榭巴黎8号楼3单元402室及西一单元7号下房一间查封,因叶振海早在贵院查封之前的2011年4月4日已与杨德琛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9883元,房屋竣工后还没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杨德琛被刑拘了,导致叶振海无房可住,叶振海对该房屋拥有物权。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叶振海房产的查封。叶振海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意向申请单2份;2、收据2份。
本院查明,胡玉龙与杨德琛、李文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胡玉龙于2013年10月4日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并提出保全杨德琛、李文革6230.28万元财产的申请,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秦民立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德琛、李文革6230.28万元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10月21日本院查封金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昌黎县金榭巴黎住宅一期5号楼、8号楼的所有房屋。2014年1月15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秦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德琛于裁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胡玉龙借款5191.9万元及同类贷款4倍的利息,仲裁费412483元,保全费5000元;李文革对杨德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杨德琛、李文革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2月27日胡玉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胡玉龙将债权转让刘雅丽,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秦法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刘雅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13日续查封昌黎县金榭巴黎住宅一期5号楼、8号楼的所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叶振海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秦皇岛金榭巴黎购买意向申请单》,叶振海申请购买金榭巴黎小区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当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开具了281248元的收据;2012年3月13日叶振海与���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秦皇岛金榭巴黎购买意向申请单》,叶振海申请购买金榭巴黎小区8号楼西一单元7号下房,当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开具了28635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刘雅丽申请执行杨德琛、李文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执行标的昌黎县金榭巴黎住宅一期5号楼、8号楼的所有房屋登记在金丰公司名下,叶振海所提供的其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秦皇岛金榭巴黎购买意向申请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振海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褚晓峰
审 判 员 张培刚代
审判员 刘如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