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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624号

莱阳市天威利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莱阳市天威利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水产局办公楼。

负责人:高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天威利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盛隆创业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天威利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利君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威利君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天威利君公司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天威利君公司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发布媒体广告,期限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价格为227040元。后合同履行至今,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拒绝支付全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天威利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广告发布费227040元,诉讼费由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负担。审理中,天威利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支付天威利君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至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天威利君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起诉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天威利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审鉴定,①、在原审鉴定过程中,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方得知天威利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丈夫锁守文系莱阳市工商局消保科科长,其一直参与双方争执的处理,在原审天威利君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鉴定机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在工商局四楼办公,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向法院技术室提出了回避申请且不同意交纳鉴定费,但技术室没有受理,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②天威利君公司鉴定未涉及广告看板的费用,鉴定内容违法;③、鉴定报告中称鉴定依据市场法即市场比较法,鉴定过程中又称莱阳市仅此一家在石化加油站发布广告,因此不可能依据市场法作出鉴定;④、天威利君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提供会计报表和会计原始凭证作为鉴定依据,但未提供,鉴定机构仅依据两张收据不能作出鉴定,鉴定内容违法。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天威利君公司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第1、8、9、10、28、29站发布了媒体广告,发布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威利君公司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第1、8、9、10、28、29站发布的媒体广告的价格进行评估,但评估过程中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拖欠评估费用,天威利君公司先行将评估费3000元垫付。经鉴定,天威利君公司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第1、8、9、10、28、29站发布的媒体广告的价格为204336元至251808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天威利君公司和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共同确认锁守文与天威利君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伟伟系夫妻。天威利君公司提交验收单一份及天威利君公司经理李伟伟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广告部主任尹韶臣2012年1月5日的电话录音一份、2012年1月6日李伟伟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荣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天威利君公司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之间有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广告的地点及价格双方均有约定,价格一共是227040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也已经验收通过。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提交:1、其自己整理的在莱阳发布广告位的价格标准及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与其他广告公司签订的在其他地方发布广告的合同,证明在莱阳城区最好的位置发布类似广告的价格是489元/平方米/年;2、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回避申请书一份,主张在原审中向法院技术室提交过该申请,技术室没有受理,也未给书面答复。天威利君公司申请法院到莱阳市天福兴轮胎服务中心和莱阳市城厢博威商行调取了天威利君公司为莱阳市天福兴轮胎服务中心和莱阳市城厢博威商行在同样地点发布媒体广告收取费用的材料,证明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发布媒体广告一直是这样的价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天威利君公司是否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有协议,由天威利君公司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发布媒体广告;2、法院××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广告发布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广告发布费价格应如何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天威利君公司是否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有协议,由天威利君公司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发布媒体广告。天威利君公司主张其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第1、8、9、10、28、29站发布了媒体广告,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虽然否认,但天威利君公司提交的尹韶臣的录音材料中,尹韶臣认可了与天威利君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虽主张尹韶臣未经过公司授权无权与天威利君公司签订协议并签验收单,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尹韶臣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与天威利君公司的业务,且天威利君公司经理李伟伟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负责人李荣的录音中,李荣也认可了尹韶臣负责公司的广告业务。庭审中,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广告的价格进行评估,可以说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对天威利君公司为其发布广告的事实及数量是认可的,只是对价格双方有争议。综上,对天威利君公司主张其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在莱阳中石化加油站第1、8、9、10、28、29站发布了媒体广告且发布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辩称没有与天威利君公司签订协议,因其负责广告业务的尹韶臣已经在天威利君公司的验收单上签名,录音材料中也认可了合同的事,故对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法院××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广告发布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广告发布费价格应如何认定。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辩称在法院××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过程中,向法院技术室提出过回避申请,因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辩称天威利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伟伟丈夫锁守文系莱阳市工商局消保科科长,其一直参与双方争执的处理,鉴定机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在工商局四楼办公,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主张的关于鉴定机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天威利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伟伟丈夫锁守文工作单位在同一栋楼的事实,不能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鉴定有利害关系,且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存在回避情形,故对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关于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涉案的广告发布费用为204336元至251808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天威利君公司提交的李伟伟与尹韶臣的录音材料中明确提到广告发布费是227040元,尹韶臣未否认,也在鉴定机构鉴定的广告发布价格范围之内,故天威利君公司要求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22704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主张该费用数额过高,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对广告发布价格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又拖欠鉴定费用,天威利君公司自愿先行垫付,并无不当,现天威利君公司要求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负担该鉴定费3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以天威利君公司不是委托方为由不认可该鉴定费,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威利君公司要求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负担自起诉之日至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应支付天威利君公司自起诉之日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7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阳市天威利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2270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0040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7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中国移动莱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理由:1、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广告位,没有为上诉人发布广告,费用只能按租赁广告位计算,不应按发布广告计算。2、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价格畸高,且为区间价格,不足采信。被上诉人索取的费用比实际费用高出十倍,与事实相差太远。3、原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威利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之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广告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媒体广告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广告费价格为204336元至251808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价格畸高,且鉴定的价格不是准确价格,但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李伟伟与上诉人广告部主任尹韶臣、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荣的两份电话录音证据中提及广告费227040元的事实,鉴于该价格亦符合鉴定结论的价格区间范围,认定双方的广告费为227040元,符合本案实际,依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广告费,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