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从衡阳市茶山坳工地辞职回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家属房其母亲陈锡娥租住的501室房间内,趁其母亲外出以及与其母亲合租居住在另一房间的被害人陈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合租房内靠窗户边书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370元)盗走,而后被告人黄某在衡阳市莲湖路将所盗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