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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21号

高某某等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伙同李某、夏某、周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九号公馆工地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拖拽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鄂KA**号现代车内后驶离该工地,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六小时。期间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语言威胁并索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的当庭供述及以往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为索要债务,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夏某、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詹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