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11-1号
申请执行人:杨华香。
申请执行人:乐杨。
申请执行人:乐丽君。
被执行人:肖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武仲交调字第1593007号调解书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公证处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鄂黄陂内证字第2919号公证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肖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杨华香、乐杨、乐丽君支付赔偿款172,034.9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申请执行费2,481元,但被执行人肖林至今未履行。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林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林在银行帐户上存款193,00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