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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061号

荣伟与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伟,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061号原告荣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谢长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三玲,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甫,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伟诉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王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王三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伟诉称,2015年5月至9月,案外人张井文向被告翔华公司送矿粉、水泥,后经双方对帐仍欠张井文181474元。因张井文与原告荣伟有债务纠纷,张井文于2016年4月1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翔华公司。被告王三玲系翔华公司实际经济人,享有利息关系,也应当负担经营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81474元。

被告翔华公司、王三玲辩称,被告翔华公司欠张井文货款181474元是事实,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张井文在送矿粉时错将矿粉打入水泥罐中,导致被告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近300万元的损失,故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并同时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张井文陆续向被告翔华公司出售水泥、矿粉。2015年11月10日,双方制作对帐单,确认翔华公司欠付货款181474元,被告翔华公司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其业务负责人王三玲签字。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2016年4月19日,张井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荣伟,并通知了被告。经本院询问,张进文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及转让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进文与被告翔华公司之间虽无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故张井文对翔华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荣伟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翔华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翔华公司应当给付货款181474元。对于被告王三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三玲作为当时翔华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翔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三玲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张井文提供的货物造成其巨额损失,但仅提供了工地照片及翔华公司原职员刘斌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且其结算在后,故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伟货款181474元;

二、驳回原告荣伟对被告王三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