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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788号

林金珠诉吴运钦、薛理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金珠,吴运钦,薛理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林金珠,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钦,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理冰,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金珠诉被告吴运钦、薛理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珠诉称,被告吴运钦(家里乳名吴运玉),从小与原告是同乡伙伴朋友关系,被告吴运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叫其子林兴从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吴运钦在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理冰应当对其妻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吴运钦、薛理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金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金珠主体适格;

二、两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吴运钦与被告薛理冰主体适格;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吴运钦与被告薛理冰系夫妻关系;

四、平潭县芦洋乡洋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吴运钦又名吴运玉。

五、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林金珠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利息为0.018元。借款人:吴运玉2015年3月15日”,证明借款事实;

六、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及支付业务回单二张,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叫其子林兴从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吴运钦在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共10万元给被告吴运钦;

七、通话记录、录音刻录光盘及电信业务清单,证明原告林金珠的儿子林兴与被告吴运钦的母亲通话,吴运钦又名吴运玉,且确有借这笔款项;

八、证人林兴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及吴运钦又名吴运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吴运钦、薛理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运钦向原告林金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4日,原告林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运钦名下的坐落在福建省平潭县的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号:20111007)。

本院认为,原告林金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及相应汇款凭证等,主张被告吴运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运钦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吴运钦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运钦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理冰应对被告吴运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理冰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运钦、薛理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运钦、薛理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金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计3720元,均由被告吴运钦、薛理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才华

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