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285号原告李玉常,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特别授权代理),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巨野县。被告江怀方,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范中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玉常与被告江怀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端木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江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常诉称,被告从事胶合板生产,购买原告的胶。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两份,共计货款12511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保证付清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1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怀方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涉案胶款,更不应偿付任何利息;
二、原告曾在2012年出售给被告的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模板大量开胶,致使被告在辽宁兴城的客户因模板开胶而扣除了被告10万元的货款;除扣除该款项外,兴城客户又以模板质量问题为由扣押被告的货款30多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给被告。此外被告方又另外支付给原告33000元的胶款。综上所述,被告方不仅不欠关于任何货款,且原告还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项权利,被告方暂时予以保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单号分别为5513957、5513958。单号5513957号入库单载明:收到李庄胶14次、数量33.271吨、单价1650元、金额54890元,4次、数量8.75吨、单价1580元、金额13820元,合计68710元。单号5513958号入库单载明:收到李庄胶八次、数量20.548吨、单价1720元、金额35340元,四次、数量10.176吨、单价1650元、金额16790元,白条4270元,合计56400元。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尿醛胶,欠原告货款12511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单据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凭证,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应以明确的欠条或借条、对账单等证据来确认。该两份证据名称显示为入库单,该单据的具体细则标注为:“胶规格单价及金额”但并没有明确显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在该单据出具后被告是否又对单据中载明的胶款进行了支付结算也不清楚,因此该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单据上显示的次数为多次,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曾在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仅凭原告提交的该两份事实不清的入库单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向法庭提交李玉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4日出具的收被告板厂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1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5月1日李玉振出具的支胶款7000元的单据一份、2014年7月6日杨于珍出具的已支5000的单据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是原告方从被告处收到的款项单据,并同意从其申请的数额中扣除上述单据中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出售给被告的胶存在质量问题的字据一份;被告的客户辽宁兴城宏瑞公司出具的因模板大量开胶扣除被告10万元货款的证明一份;被告方2012年向辽宁兴城客户发货的出库单5份;被告方通过物流公司向辽宁兴城发货的物流协议书5份;被告在2012年使用原告胶的原始记账本一份,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购买原告的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原告也明确认可,且因原告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兴城客户扣除被告的货款10万元。要求以此抵扣货款。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所举7张单据,其中六张均是2012年所形成的,2014年10月9日李玉常签字的一张也是说明的2012年被告板子出现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方提交的7张单据所说明的均是2012年被告与辽宁客户的买卖关系问题,而本案是2014年5月13日双方确认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原告货款125110元,所以2012年的问题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2年的问题若被告还想主张,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其2012年自己所记的账本与本案无关,属于2012年的问题,且被告自己的账本,自己可以随意记录,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并递交了支付原告部分胶款的单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尿醛胶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递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尿醛胶入库单,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尿醛胶,是否支付货款,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递交的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或借条,虽然有被告出具入库单之前的单据,但原告愿意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0月9日为其出具的“2012年板子出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在定”,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协商过。故被告可以在双方协商后或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客户扣被告的货款,是因为被告出售的建筑模板开胶。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建筑模板开胶是因为原告尿醛胶的原因造成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怀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常胶款921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玉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告李玉常负担359元,被告江怀方负担1051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端木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全 海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