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三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浪。
上诉人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飞、姜绍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字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铂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余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绍浪对余飞制作的工时汇总表、材料款发票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未经铂康公司书面授权或同意,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铂康公司来承担;2、姜绍浪于2013年已从本公司离职,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3、余飞未能按期完成维修工作,其属于先违约的一方,铂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对于余飞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铂康公司有权进行追偿;4、一审认定余飞137.5个工时是错误的,余飞所提供的工时表,即使是真的,只有83个工时;5、一审将材料款1400元也作为劳动报酬认定是错误的。余飞答辩称:1、姜绍浪是铂康公司的员工,铂康公司授权给姜绍浪,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铂康公司确认;2、余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姜绍浪在铂康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所确认,此职务行为合法有效;3、余飞已经完成所交付的所有工作,并未耽误铂康公司经营,假如余飞没有完成所交付的工作,铂康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另案起诉;4、余飞的137.5个工时是得到姜绍浪签字确认,并报给铂康公司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绍浪答辩称:1、签认余飞的工作单是我的职责和义务;2、签认单中维修天数的确定是准确的,不存在误差,只有少记;3、关于我的离职时间,不应以工资表为准,直到2014年春节前几天,我还为铂康公司在外要钱,我是2014年春节后决定不去铂康公司上班;4、即使铂康公司不认可我的上班时间,无论过多长时间,余飞请我为他作证维修机器的天数,我也会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铂康公司、姜绍浪连带偿还余飞的劳动报酬1949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绍浪是铂康公司的设备维修方面的员工。2012年12月,姜绍浪经人介绍找到余飞,要求余飞为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余飞与姜绍浪约定维修期间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以实际维修天数为准。后余飞到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0月份,余飞为铂康公司实际维修了137.5个工时,工资款27500元。余飞在维修期间为铂康公司购买材料款149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姜绍浪在铂康公司的办公室为余飞制作的工时汇总表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姜绍浪在铂康公司厂区内为余飞的1340元制冷液发票签字确认。余飞曾多次向铂康公司讨要工资未果,2014年1月28日,铂康公司曾支付余飞10000元维修费,2016年春节前,余飞也向被告追要报酬未果,后余飞曾报警求助。期间余飞也曾多次向姜绍浪催要报酬未果。一审庭审中根据铂康公司的要求,其员工李胜到庭作证,其陈述主要为:2014年1月28日是从其手支付余飞10000元的,当时双方对账应是21000元左右,没有29000元这么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余飞虽未与铂康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但2012年12月、2013年期间,余飞实际为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余飞经姜绍浪介绍到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且姜绍浪是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方面的员工,余飞制作的工时汇总表,姜绍浪签字确认,姜绍浪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余飞提供的工时汇总表及购买材料的发票,作为铂康公司应给付余飞的报酬及未支付的材料款予以确认。余飞为铂康公司制冷设备实际维修了137.5个工时,维修费27500元,余飞在维修期间为被告购买材料款1490元,故共差铂康公司欠余飞费用2899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铂康公司尚差欠余飞报酬及材料款计18990元。庭审中铂康公司辩称余飞虽为其维修制冷设备,但设备未有维修好的事实,铂康公司未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且余飞不予认可,故对铂康公司辩称的此事由及庭审中辩称的其他事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铂康公司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余飞现要求姜绍浪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铂康公司给付余飞报酬及材料款189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余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余飞已预交),由铂康公司负担100元,余飞负担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铂康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托运单票据及公司账目5张,证明余飞未将铂康公司的机器修理好,给铂康公司造成了额外的损失。2、工资发放表花名册3张,证明铂康公司从2013年10月起不再向姜绍浪发放工资。3、铂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效成手机短信两则,证明2013年10月后姜绍浪就不在铂康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飞对铂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13年10月后铂康公司不再向姜绍浪发放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姜绍浪对铂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份以后不正常在铂康公司上班,铂康公司没有发工资是事实。本院经审核认定:对铂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铂康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3系证明姜绍浪发放工资以及工作的情况,姜绍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铂康公司证明从2013年10月之后即与姜绍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0月起,余飞经铂康公司的员工姜绍浪要求,为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余飞与铂康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余飞应按照约定为铂康公司维修设备,铂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在余飞维修设备期间,铂康公司授权姜绍浪对余飞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对维修天数进行确认。在余飞工作结束后,姜绍浪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对余飞的实际维修天数以及购买材料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余飞据此向铂康公司主张维修费。对姜绍浪签字确认的工时汇总表以及材料款发票,铂康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余飞的实际维修天数以及应得的维修费用,亦未能证明已经向余飞支付了全部的维修费,故铂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铂康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工时汇总表以及材料款发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即使工时汇总表以及材料款发票是在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之后形成,并不能否定余飞实际为铂康公司维修机器设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余飞与姜绍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依据余飞提供的工时汇总表以及材料款发票认定铂康公司应支付余飞报酬及材料款共计28990元并无不当。综上,铂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
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