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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802号

原告欧彦诉被告母天文、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彦,母天文,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802号

原告:欧彦,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天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红,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彦与被告母天文、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母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24000元。被告母天文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15日被告母天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母天文辩称:原告开设家庭茶楼,被告在原告的邀请下参与赌博,在牌桌子上向原告借的赌债,累计拖欠原告赌债224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4月,原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国胜等人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无奈下向原告出具“承诺”,并被迫向原告还赌债14000元。其次,二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婚,2015年6月复婚,该债务的形成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田红不应作为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24000元;2、2015年4月15日的《承诺》,证明被告借款并制定还款计划;3、原被告之间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被告承诺归还借款。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结婚,借款期间二被告未结婚,进一步证明被告田红不承担责任;2、收条一张金额1万元,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000元,拟证明原告已收取本金14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承认是正常债务,认为系赌债,原告采取威胁手段逼迫被告出具的条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到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24000元,并于2013年9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欧彦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224000.00)借款人:母天文。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今承诺欧彦在5月底还款贰万元,在8月还叁万元,以后逐步还。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非法的原被告间的赌博债务,“借条”及“承诺”的出具是否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原告出具的证据即双方多次短信通讯记录,被告均未提出该债务系赌博债务,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威胁其出具借条及承诺,也未见被告提供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陈述作为女方的原告暴力威胁原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也违背常理。

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被告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的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但双方债务形成时二被告还未登记结婚,系被告母天文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母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母天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胥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