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82行初18号原告常州嘉华新型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学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东。委托代理人何斌。第三人丁锁琴。委托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嘉华新型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锁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李燕,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东、何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6日丁锁琴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嘉华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是2014年被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政府引进的新办民营企业,为美化公司院内环境而将公司院内的水土整治及水泥地面浇制发包给王旭庆施工,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王旭庆聘用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当地民工参与施工,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王旭庆与第三人之间是临时雇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3.10-2034.4.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2015.4.1-2019.3.3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2015.4.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据1-3证明原告依法注册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错误认定工伤的事实。5、道路混凝土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外包院内场地整治和水泥路面施工的事实。6、王旭庆(雇主)对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表5份及考勤表11份,证明王旭庆雇佣第三人,而工伤认定错误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错误的认定了工伤责任。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15年3月12日,原告嘉华科技公司将道路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旭庆施工,施工时间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到王旭庆承建的道路混凝土施工工地工作。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挖机撞到,导致第三人跌在深沟内受伤。当天去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C2椎体骨折,T1椎体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道路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旭庆施工,王旭庆招用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嘉华科技公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丁锁琴提供的证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2、原告嘉华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17日函告、道路混凝土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3、被告区人社局对李留忠、丁锁琴的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丁锁琴构成工伤事实清楚。4、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丁锁琴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锁琴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王旭庆,第三人与王旭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嘉华科技公司将道路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旭庆施工,施工时间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第三人丁锁琴于2015年3月10日到王旭庆承建的道路混凝土施工工地工作。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丁锁琴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挖机撞到,导致第三人丁锁琴跌在深沟内受伤。当天去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C2椎体骨折,T1椎体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丁锁琴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向原告嘉华科技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嘉华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地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旭庆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嘉华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第三人丁锁琴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丁锁琴与王旭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丁锁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嘉华新型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69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州嘉华新型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华
代理
审判员 倪颜慧
人民陪审员 杜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