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沿309国道往临淄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超车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将车停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核桃园村309国道路旁,二人下车后发生争执,并互持铁撬棍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某某左前臂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处结。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辨认被害人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