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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755号

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黄锐良,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B46号区洲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91558991。法定代表人黄锐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木建,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组织机构代码89353040-3。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记,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B46号区洲心工业区盈泉钢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2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347555-X。法定代表人黄锐良。原审被告黄锐良,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3房之三,组织机构代码66815270-9。法定代表人程俊。原审被告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西卫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6389591-X。法定代表人姚学波。上诉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泉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泉置业公司)、黄锐良、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耀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盈泉材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46282.22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年利率8.4%);

二、盈泉材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60000元;

三、盈泉置业公司、黄锐良、钧耀公司、盈钢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建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60元,由盈泉材料公司、盈泉置业公司、黄锐良、钧耀公司、盈钢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盈泉材料公司上诉提出:

一、一审判决已确认建行佛山分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及转账凭证,且建行佛山分行的律师也在一审庭审时称建行佛山分行并未向其律师所支付本案律师费。因此,本案律师费无实际支付。建行佛山分行并无产生律师费这项费用,而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对律师费由谁负担有明确规定外,并无明确规定其他民事纠纷的律师费是由败诉方承担。

二、本案中,建行佛山分行与其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风险代理关系,它们之间是长期合作伙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简明明确,各方当事人自管辖权异议申请开始,一直配合和解,向一审法院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应建行佛山分行的和解要求配合一审开庭。因此,建行佛山分行的律师在本案中仅仅是代为立案并配合出庭而已,并无其他工作付出,而且当事人为和解在一审庭审很默契地配合建行佛山分行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要求建行佛山分行律师庭后补交发票和转账凭证,但从一审庭审结束到一审判决长达60日的时间内,建行佛山分行的律师并无递交发票和转账凭证。由此可见,建行佛山分行并无产生律师费这项费用,盈泉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根本未发生的律师费。

三、一审法院既然确认建行佛山分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及转账凭证,却以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为由,草率武断推定“虽然本案律师费并无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错误。

四、即使建行佛山分行发生了律师费这项费用,但我国并无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费并不是民事纠纷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行为是建行佛山分行自身的行为,其应当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涉诉合同即使有律师费的约定条款,也是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五、即使建行佛山分行发生律师费这项费用,按照其与其律师事务所达成的所谓的《委托代理协议》,本案36万元的律师费包括诉讼、执行阶段的全部事务,本案仅是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居然要求盈泉材料公司承担尚未发生的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明显不公。综上,盈泉材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判令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建行佛山分行负担。上诉人盈泉材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建行佛山分行辩称:建行佛山分行与代理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的规定,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实际支付,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按照盈泉材料公司与建行佛山分行的相关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盈泉材料公司承担。因此,建行佛山分行赞同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盈泉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盈泉材料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使建行佛山分行不能快速拿到生效判决去申请执行,其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债务的诚意。被上诉人建行佛山分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盈泉置业公司、黄锐良、钧耀公司、盈钢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建行佛山分行确认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支付,亦未开具发票,原因是本案判决尚未生效,进展比较慢。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行佛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盈泉材料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佛山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中对于“费用的承担”的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可见,双方对于盈泉材料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现盈泉材料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建行佛山分行请求其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其次,对于此项违约损失,建行佛山分行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如付款凭证、发票等具体支出证据,并确认该部分款项未实际支出,反映该损失确如盈泉材料公司上诉所称并未实际发生。但建行佛山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及执行事务的事实,而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的情况亦印证了委托事务确实存在。因此,相关的律师费用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是建行佛山分行的必然损失。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建行佛山分行在费用实际支出后再行提起另一诉讼予以主张,显然徒增当事人诉累,于各方并无实益。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律师费问题并无不当。再次,对于律师费金额。虽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涉诉律师费金额为36万元,但此费用金额为建行佛山分行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盈泉材料公司等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盈泉材料公司等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并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用。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结合解决诉争纠纷的难易程度与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务的时长等因素,本院酌定盈泉材料公司应承担律师费4万元。对于建行佛山分行主张的超过该部分以外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盈泉材料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不成立部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律师费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60元,由上诉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清远市盈泉置业有限公司、黄锐良、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盈钢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206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2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广东盈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5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卢伟斌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