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82号原告李忠波。(李克忠之长子)原告李忠涛。(李克忠之次子)原告李宪廷。(李克忠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树珊。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德州德城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被告段希康。被告张佩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培,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忠波、李忠涛、李宪廷诉被告石树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段希康、张佩佩、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波、李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石树珊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段希康、张佩佩、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19时,在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被告段希康驾驶鲁N×××××轿车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韵达快递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李克忠相撞,李克忠受伤后又被石树珊驾驶的鲁N×××××轿车碰撞,致李克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李克忠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希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树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克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树珊驾驶的鲁N×××××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段希康驾驶的鲁N×××××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37489.5元。原告收到被告石树珊的垫付款8000元和段希康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保险人石树珊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2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辆主责车鲁N×××××,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损失需由两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83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辆主责车鲁N×××××,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损失需由两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实其合理损失,在单证齐全、损失确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与鲁N×××××车辆分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被告石树珊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车辆,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石树珊辩称,一、由于本事故存在两辆肇事车辆,应由段希康的先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剩余部分石树珊要求法院依法计算责任比例。
二、石树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应该在总数额中扣除。
被告段希康、张佩佩辩称,鲁N×××××汽车的车主为张佩佩,段希康为司机,二人为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前期垫付原告方10000元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方,其不向保险公司理赔前期垫付的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9时12分许,被告段希康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韵达快递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李克忠相撞,致李克忠受伤,李克忠又被由西向东被告石树珊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克忠受伤,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认定段希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树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克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石树珊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段希康驾驶的车主为张佩佩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石树珊已经垫付原告8000元。被告段希康已经垫付原告方10000元,同时被告段希康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将交强险全赔付给原告方。另查,原告李克忠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脑疝、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出血、颅骨骨折、皮下血肿、中枢性呼吸枯竭、循环衰竭、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632.59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单据为据。再查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克忠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花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李克忠家庭成员:父亲李宪廷,弟弟李克诚和李克实,妹妹李书文和李书珍,儿子李忠波和李忠涛。提供临邑县中医院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克忠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庭审中,原告李忠波、李忠涛、李宪廷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63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781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体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树珊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由被告段希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佩佩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佩佩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死亡证明、临邑县中医院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石树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段希康的驾驶证复印件、张佩佩的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提供的邢侗街道办事处瑞恒社区关于李克忠家庭成员证明与其户口本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李宪廷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依法计算;因李克忠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32526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16元;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16元。被告石树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共计80978.8元。被告段希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共计283425.8元。(被告石树珊前期垫付8000元,被告段希康前期垫付10000元,在执行时付应予一并扣除。)二、驳回原告对张佩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石树珊承担2025元,由被告段希康承担7087元,由原告承担1013元。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石树珊承担124元,由原告承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盖立宁
人民陪审员 焦 峰
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曼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赔偿清单医疗费: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7810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李宪廷生活费:1985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63252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