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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195号

刘某某诉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195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现住长春师范大学。

委托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长春市兴隆山镇。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大卫,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选明,被告宋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号车,沿东荣大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长春师范大学门前时,遇刘某某在人行横道内横过东荣大路,车辆前部左侧将刘某某撞伤,车辆损坏。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一方过错所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2422.29元,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原告受伤过程,索要的医疗费无异议,但需要扣除我垫付的5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镶复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课程重修费、鉴定费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在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对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课程修复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义齿镶复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二部门诊手册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4张、收据一份、药房取货票2张、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鼻部挫裂伤,肺炎,唇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左大腿皮下血肿,冠折等。2016年1月20日,原告病情稳定后,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3228.51元。出院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及瑞金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及复查费用,花费人民币3023.3元。3、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J-H36**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鉴定费2000元,造成原告牙齿镶复后更换周期一般为五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营养费用约需叁千元人民币。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参加期末考试,导致免疫学重修,重修费为人民币120元。6、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869.5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宋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医疗费超额部分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果有异议,营养费3000元,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义齿镶复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继而应归属在医疗费范畴内。对证据5、证据7质证意见为: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被告承担原告入出院的交通费用,需附有原告的姓名和入院日期入院地点相一致的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号车,沿东荣大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长春师范大学门前时,遇刘某某在人行横道内横过东荣大路,车辆前部左侧将刘某某撞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一方过错所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二级护理。原告此次受伤,产生门诊费,治疗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共计花费26251.81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某某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牙齿镶复后更换周期一般为五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刘某某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千元人民币。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中,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应扣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本次外伤牙齿镶复后更换周期一般为五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刘某某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千元人民币。原告治疗及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26251.81元,产生义齿镶复费用2700元11次=297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产生护理费124.08元20日=2481.60元,产生营养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产生课程重修费120元,产生交通费386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869.50元中,应保护刘某某及必要陪护人员在住院和出院产生的费用1276.50元,其余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81.60元、交通费1276.5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62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义齿镶复费用297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课程重修费120元,共计56071.81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51071.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此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替原告刘某某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481.60元、交通费1276.50元。

二、被告宋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不足部分医疗费162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义齿镶复费用297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课程重修费120元,共计56071.81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1071.8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