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淮河路步行街附近,见被害人庄某将手机放入上衣口袋,遂尾随其至市府广场公交站上站台的台阶处,趁庄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元)盗走,放入自己口袋内。作案后,当王某站在市府广场公交站台天桥平台上观察被害人是否发现物品被盗之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赃物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15年4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庄某的报案单及陈述笔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曾有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