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2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2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阿亮”等人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仍组织刘某乙等人去北京办理银行储蓄卡8张,后予以收购持有并出售。2015年5月27日,诈骗团伙使用于某等人出售的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由刘某乙申领)实施诈骗,并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被骗款4万元已由刘某乙等人退赔。被告人于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信封、刮刮卡、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开户信息、借记卡开户信息,办理银行卡监控视频、取款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袁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