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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055号

原告张乐乐与被告杨国栋、叶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乐乐,杨国栋,叶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055号原告张乐乐,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杨国栋,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任延伟,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叶海浪,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在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叶龙龙,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乐乐与被告杨国栋、叶海浪、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国栋驾驶小型越野车在宝塔区嘉岭路宝塔山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越中心双黄实线与张乐乐驾驶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高伟红驾驶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又撞于货车尾部,致三车受损,张乐乐、刘志利、高霞、郭世荣、王富玲受伤,造成此次事故,延市交直一对认字(2016)第3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乐乐无责任,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开支820元,车辆也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肇事车辆车当日在保险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栋、叶海浪承担。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82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91.26元、修车费12992元,合计14843.2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杨国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治疗为820元;证据三: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停车、拖车、施救费用的损失;证据四:维修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维修费用为12992元。

被告杨国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全部赔偿。

被告叶海浪辩称,其与被告杨国栋的意见一致,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栋进行赔偿,因为被告杨国栋为借车人。被告杨国栋、叶海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应当由出租车投保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2547.1元,应当以定损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JM98**号车辆的定损为12541.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国栋驾驶小型越野车在宝塔区嘉岭路宝塔山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越中心双黄实线与张乐乐驾驶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高伟红驾驶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又撞于货车尾部,致三车受损,张乐乐等人受伤,当日原告张乐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820元,2016年5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6)第3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乐乐无责任,原告张乐乐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541.7元,原告的材料实际维修费为12992元。另查明,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杨国栋驾驶的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出租车又撞于货车尾部,致三车受损,张乐乐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机构认定杨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国栋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一方全责,多方无责,无责方之间不再互相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乐乐的损失确定为检查费820元,车辆施救费实际产生的费用为300元,但原告的诉讼主张为291.26元,故以其诉讼主张认定为291.26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541.7元,但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12992元,故应以实际费用为准。该事故致使高霞、刘志利受伤并同时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与高霞(15262.24元)、刘志利(8081.08元)的损失中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乐乐3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12元。另该车辆系被告杨国栋借用被告叶海浪所发生的事故,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叶海浪存在过错行为,故叶海浪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张乐乐14843.26元。

二、驳回原告张乐乐对叶海浪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杨国栋负担85.5元,于兑现案件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拓宏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