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9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李某乙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自2013年9月开始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2013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24年4月按每月1423元标准支付李某乙抚养费。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另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甲同意由赵某抚养孩子,赵某也同意不再要求李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7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甲与赵某的婚生女李某乙由赵某抚养,李某乙抚养费由赵某自行负担。2015年,因李某乙抚养问题,原告李某甲将被告赵某诉至法院,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2024年4月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并对探望等事宜进行约定。现原告李某甲再次将被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赵某不同意变更,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乙表示愿意跟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乙暂由赵某抚养。该判决作出后,李某乙已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李某乙表示愿意跟被告赵某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甲与李某乙相依为命六年,感情深厚,而赵某仅和李某乙生活一年多,感情基础薄弱。李某甲更适合抚养李某乙。2、李某乙随赵某生活的一年中,赵某不允许孩子到李某甲家,以各种借口拒绝李某甲探望孩子,侵犯李某甲的探视权。3、赵某由于工作性质及离家远等原因不愿意接送孩子,不能好好照顾李某乙。李某甲家离孩子学校非常近,更有利于照顾李某乙生活起居及学习。4、李某乙的继母表态要给李某乙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乙归上诉人李某甲抚养。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李某乙现在已经十岁,自愿随赵某生活。2、李某甲重组家庭后育有一子生活负担大,不能很好养育李某乙。3、关于李某甲的探视问题,赵某从不曾阻止李某甲与孩子的见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关于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8月13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李某乙归赵某抚养,并对李某甲的探望权作出详细约定。现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原审法院询问表示愿意随赵某生活。结合本案双方客观生活条件及环境,赵某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没有大的改变,而李某甲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已不适宜继续抚养李某乙,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赵某更有利于李某乙的成长条件,故其要求变更李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殷切期望李某甲与赵某两人能够本着爱女之心,放下嫌隙,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李某乙的生活、教育等相关事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
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