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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512号

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51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敬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晓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1日就本诉及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极片涂布系统”设备2台,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并就付款、交货、验收等方面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依约提供了上述机器设备,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243480元,之后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拖延不付,至今尚欠人民币256520元货款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6520元及利息人民币43846.38元(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应付未付人民币106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第四笔款项应付未付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之后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2821.76元(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应付未付人民币106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第四笔款项应付未付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均按欠款金额每日0.1%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之后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原因为:1、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50000元;2、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所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发货。后来被告请求原告变更发货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之后,这也是原告未按原合同约定发货时间进行发货的真实原因。根据原合同第3条约定涉案设备在出厂前被告应当付清款项人民币750000元给原告,在没有付清该款项情形下,原告有权不予发货,一方面是基于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也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1、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约定迟延付款还应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2、《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欠款造成的损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六倍,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二年,而原告2016年6月27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迟延交货219天,造成被告不能生产219天,从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85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2011101-01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2台GTB65**-1812D01极片涂布系统卖给被告,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分四个时间段支付,即被告在本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价款即人民币450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处完成设备验收出厂前再付价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750000元、设备送至被告处验收合格后付价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3、收货人游文艺;4、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75日内(不含春节假期15天)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于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5、原告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续签协议》,约定:被告定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提货申请,于2012年11月9日邮寄给原告人民币7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涉案2台设备的发货款,原告负责对设备出厂前调试工作,调试周期为8天,出厂调试完毕后3天内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厂,并在设备到达被告工厂15天内完成2台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预验收单、设备验收单、汇票,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50000元、发货款人民币750000元于2012年11月初付清,原告收到被告付清的发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后于当月20日将涉案设备送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1月9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函、快递单,显示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的当天即2013年1月9日应向原告支付10%的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48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6520元(150000元-43480元)及12个月内即2014年1月9日应支付第四阶段总价款10%的余款人民币150000元未付,以上合计尚欠设备款为人民币256520元(106520元+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19日向涉案合同备注的收货人游文艺邮寄了付款通知函。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续签协议、送货单、客户预验收单、设备验收单、汇票、支票、付款通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予以佐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发货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付款时间及设备交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并签订了《续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上显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反诉称原告延期交货219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了付款通知函,该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人民币256520元未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人民币256520元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其性质都是弥补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二者不可重复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65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652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06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6元,由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08元、由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67.92元;反诉费人民币3114元由反诉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曼娜(兼)

书记员 王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