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51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国飞,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大同县。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宝国,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啸洲,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同市。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孙鹏,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同市。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海啸洲,该公司经理。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鼎祥物产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红旗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富临宝城*座。
负责人:张保平,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惠,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娜与被申请人海啸洲、王国飞、刘宝国、孙鹏、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达公司)、大同市鼎祥物产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从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进行过签字,该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指纹系伪造,该保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更无法律效力。因而申请人对晋源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程序错误,未经合法传票传唤进行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案卷中有一份以再审申请人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海啸洲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应诉和代收法律文书。该委托书中签名同样非再审申请人签署,委托书中的签名系伪造,海啸洲代为签收开庭传票的行为无效。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答辩称,李娜作为借款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申请人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晋源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同综01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晋源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晋源达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2013年8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晋源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3同综贷02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煤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年利率7.8%;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对晋源达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晋源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并约定发生争议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依约向晋源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8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分别与鼎祥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五方分别为晋源达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项下的主合同均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同综013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保证范围均为15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又与孙鹏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借款合同到期后,晋源达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晋源达公司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22768.56元,合计本息10222768.56元,鼎祥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围绕借款和担保事实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系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可相互印证。晋源达公司、鼎祥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出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部分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晋源达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依约向晋源达公司提供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晋源达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要求晋源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鼎祥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晋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该项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鼎祥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晋源达公司追偿。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一节,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虽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22768.5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二、大同市鼎祥物产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对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37元,由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大同市鼎祥物产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卷宗中有署名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的授权委托书,该伍份委托书均授权海啸洲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提起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文书。晋源达公司、李娜、王国飞、刘宝国、海啸洲、孙鹏的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起诉证据等均由海啸洲签名签收。各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是以公告方式向李娜、海啸洲、王国飞、刘宝国、孙鹏、大同市开发区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送达。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另,李娜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李娜”的签名和指纹以及2015年5月27日李娜委托海啸洲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李娜”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李娜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后李娜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书》、《授权委托书》上李娜签名与提取样本上李娜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本院认为,一审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娜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由海啸洲于2015年5月28日签收。但是2015年5月27日李娜为海啸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根据李娜提交的新证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签名并非李娜本人书写。故原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李娜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是否妥当,应进一步查明。综上,李娜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樊文霞
审 判 员 吴捷慧
代理
审判员 刘学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