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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192号

高某某与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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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192号

原告:高某某,男,现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蒋某某表弟。

被告:李某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珍,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认识多年,陆续在他承包的工地做泥瓦工也有三四年时间了,彼此关系较好,2015年10月底被告蒋某某承包了被告李某某家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蒋某某叫原告到李某某家房屋修建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180元,11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当时刮风下雨,按蒋某某安排,原告正在粉刷李某某家房屋第三层半东北角外墙,突然房顶掉下不明物体,砸在原告正在使用的灰板上,溅起的水泥浆眯住了原告眼睛,原告从架上摔下致伤,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费6万余元,被告蒋某某已付,伤���经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蒋某某雇佣,为其承包的李某某家房屋修建工程干瓦工活时,由于两被告未提供安全设施,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终生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无法用金钱估量的精神损失,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360886.4元(不包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及其妻儿自2008年7月在县城务工生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先后在县城租住他人房屋生活、务工的事实;及蒋某某按每天180元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儿子高某现年14岁,自小学至今一直在县城读书的事实,并按城镇居民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调查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过程;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450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9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的伤残情况以及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2015年10月底被告承包了李某某家房屋修建工程,经他人介绍原告来工地干活,2015年11月23日下午上工之后,原告负责搭外架,做外墙粉刷���备工作,当时协助他搭架小工有许贤惠,就在原告搭架完成准备上架粉刷墙时,小工许某某就向原告提醒搭的架不牢靠,应在加一页架板,而当时原告并不听劝告,还说他搭的架心里有数,然后就哼着小曲上架粉墙了,大约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从架上掉了下来,由于搭架时少搭了一页架板,架板和前面的没有连接固定,因为短了几十公分,脚踩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违规操作,不听他人好言相劝,另工地上都配发有安全绳、安全帽,原告不按要求佩戴,故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所述因不明物体砸在灰板上溅起的泥浆眯了眼睛,导致其摔下致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共计60289.6元;2、门诊费票据原件8张共计631.4元;3、支架费800元的证明一份;4、支付原告手术费12000元的收条一份;5、支付原告护理费3550元的收条三张;6、给原告买白蛋白的费用2200元证明一份;7、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收条两张5500元;8、另外被告蒋某某还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9、交通费65元;10、购买轮椅750元;当庭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蒋某某还申请了证人王某某、雷某某、陈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了原告高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搭架后,原告高某某在粉刷东面外墙角过程中摔下受伤,被告蒋某某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但均未看见原告是因何原因摔下致伤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蒋某某同村,知道其长期从事农村建房工作,且经验丰富,在中间人王某甲的撮合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某某。为防止建房过程中出现不安全事故发生,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丈夫王某乙与承建人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安全协议书,此协议约定房屋修建过程中安全责任均由承建方承担,且两方已按此协议履行。故原告的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建人蒋某某承担,承建人蒋某某与泥瓦工高某某应该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可能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安全协议书一份;2、领条3张;证明李某某给付蒋某某工程款的事实;3、收条两份;证明李某某在原告出院时垫付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住院费60289.6元内)的事实及垫付原告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村,被告蒋某某平时承包修建农村住房工程,但未取得专业建筑资质。2015年10月底,被告蒋某某承包了被告李某某家房屋修建工程,同年11月12日,被告蒋某某雇佣原告高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家的房屋修建工地上粉刷外墙,约定日工资180元,11月23日,原告高某某和另一务工人员王某某搭完架后,进行外墙粉刷,下午3时左右,原告高某某在粉刷第三层半东北角外墙时,不慎从架上摔下,后被告蒋某某及时将原告高某某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骨盆骨折(双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分离);2、腰5右侧横突骨折;3、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肾挫裂伤;7、右肺挫伤;8、双侧血胸;9、右侧6-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7天,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8378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45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检字第4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致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现右上肢遗留中度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高某某骨盆骨折内固定及外固定架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高某某腰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两处损伤伤残等级均评定为拾级。高某某双侧骶髂关节分离、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高某某双侧骶髂关节分离、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交通费140元,复印费45元,门诊费93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自2008年7月携妻子张某和儿子高某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被抚养的人有其儿子高某,生于2002年1月4日,现年14周岁,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县城就读。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420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4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蒋某某雇佣原告高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粉刷,并按日工资计算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被告蒋某某在未取得专业建筑资质情况下,承包建筑业务,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未审查被告蒋某某的专业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虽然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建房安全责任协议,但于法不符,协议无效,被告李某某作为房主和受益人,因选任不当,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从事建筑施工的务工人员,其本人在搭架过程中,就应考虑高空作业应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并自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以保证自身安全,为自身安全负责,但其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后果,其本人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是:1、医疗费共计花费82214元。2、护理费:一级护理,56天×80元×2人=8960元;二级护理91天×80元×1人=7280元。3、营养费:(147+20)天×20元=3340元;4、住院伙食���助费:(147+20)天×30元=5010元;5、误工费:(175+20)天×100元=19500元;6、伤残赔偿金26420元×20年×(40%+2%+1%×2)=2324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4年×44%÷2人=1624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辅助器械费(轮椅和支架)1550元;11、复印费45元;上述费用共计381843.32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65%,被告李某某承担5%,其余30%由原告高某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共计381848.32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248201.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9092.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某某自己承担。被告蒋某某已付原告83786元和被告李建玲已付原告4500元,在执行时予以结除;上述给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73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7元、原告高某某承担341元。鉴定费2000元,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