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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920号

史海玉与王晓伟、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海玉,王晓伟,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玉,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伟,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二举,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海玉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伟、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2时8分许,王晓伟驾驶豫K×××××及豫K×××××挂重型货车,沿荥阳市荥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兴翻砂厂处时,与史海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史海玉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海玉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9日,史海玉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舟骨骨折。2、左上臂外伤。3、××、心肌梗塞行支架植入术后。4、高血压。5、左腕部皮肤裂伤。6、左侧挠骨茎突骨折。7、左豌豆状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药物应用,石膏固定。2、逐渐练习左上肢功能。3、一周复查一次。2016年1月1日,史海玉出院,住院共计23天,共支付该院医疗费5090.79元。其中宏运公司为史海玉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史海玉所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9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90元。肇事车辆豫K×××××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宏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王晓伟驾驶该车辆,王晓伟系宏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王晓伟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宏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晓伟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宏运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史海玉承担赔付责任。史海玉主张的医疗费5090.79元,有史海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史海玉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史海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史海玉住院天数,该院支持690元(30元/天×23天)。史海玉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史海玉主张的车损,依据评估结论书,该院支持2290元。史海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史海玉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史海玉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090.7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740元、车损费22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710.79元。对史海玉的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80.79元。史海玉的剩余损失营养费1740元、车损290元,共计2030元,由宏运公司承担。因宏运公司已支付给史海玉2000元,剩余30元由宏运公司承担,王晓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海玉损失10680.79元。

二、宏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海玉损失30元,王晓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史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史海玉负担283元,宏运公司负担118元。保全费270元,由宏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史海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史海玉虽然现在已有69岁,但是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荥阳市龙鑫焊接加工厂(以下简称龙鑫加工厂)工作,具体从事杂工,因史海玉年龄较大,从入职以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龙鑫加工厂因近期才办理了工商登记,之前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且该厂同意为史海玉出具工资表。史海玉在一审未提供工资表的另一原因是:史海玉的工资比社会平均工资低,史海玉是城镇户口,史海玉要求以社平工资作为误工费,史海玉只要证明自己有工作就达到了证明的目的,龙鑫加工厂也认为证明就已经证明史海玉确实有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史海玉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晓伟未答辩。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史海玉荥阳市龙鑫焊接加工厂(以下简称龙鑫加工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史海玉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龙鑫加工厂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龙鑫加工厂工作的事实。本院根据史海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史海玉出院后休息误工60天,故史海玉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30天×(60天+23天)=4980元,史海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海玉的损失为医疗费5090.7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4980元、车损费22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90.79元。对于史海玉的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90.7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319.2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2000元;由宏运公司承担误工费3660.79元、营养费1740元、车损费290元,合计5690.79元,扣除宏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3690.79元由宏运公司承担,王晓伟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史海玉损失12000元;

三、被上诉人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史海玉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史海玉损失3690.79元;

四、被上诉人王晓伟对被上诉人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史海玉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史海玉负担316元,被上诉人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6元;保全费270元,由被上诉人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