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35号原告施甲,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潘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施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16年4月始带了孩子回湖南老家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维护和创造。本案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只要在今后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施甲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