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077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西秀区。被告闫某1,男,1981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申磊参与办案,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闫某2。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猜疑心严重,不到三年期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子女闫某2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结合是在互相了解,促进感情的基础上自愿结合的,孩子闫某2出生后,夫妻感情保持良好,随着时间流逝、环境改变,原告慢慢地改变了做人的准则。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归还彩礼80800元及三金折价12000元,共同债务9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闫某2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4年3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孩子闫某2。双方因家庭生活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被告猜疑心严重为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准生证、西秀区宁谷镇大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被告猜疑心严重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夫妻相处过程中出现矛盾应多加以沟通,珍惜对方为家庭所作出的付出,多为家庭、子女着想,最终才能家庭和睦,共享天伦之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诉与被告闫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永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 磊
书 记 员 詹仁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