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家胜,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学彦,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滑县。
上诉人耿家胜因与被上诉人邢学彦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王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耿家胜到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庄工商所递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滑县益民农资供应站,申请书中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查询滑县益民农资供应站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称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滑县益民农资供应站,但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耿家胜与被告邢学彦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耿家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家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家胜承担。耿家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系合伙关系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证、名片、合伙协议草签稿、租房协议、股份投资记录、证人证言等均可证实合伙关系存在,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双方合伙关系存在。
被上诉人邢学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是给上诉人打工的,什么都不管,名片只是宣传需要,租房与内部实质分工没有必然联系。个体工商证都是上诉人自己办的,没有合伙协议。财务方面其都没有接触。上诉人找的8个证人有其儿子、打工者、司机,他们都只知道表面,谁发多少钱其都不知道,只是打工的,现在因为打官司各方面都受到了损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家胜请求确认滑县益民农资供应站系其与被上诉人邢学彦合伙经营,二人系合伙关系,但经原审法院调取该企业工商档案,查明该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二人合伙的有效证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故原审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合法得当。上诉人耿家胜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