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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刑初145号

崔宁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宁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宁其,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6年8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宁晋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宁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被告人崔宁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崔宁其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宁晋县质监局南侧范某厂内的47根工字钢拉走,据为己有,后将该批钢材无偿送给赵某。经鉴定,该批钢材价值7101元。案发后,崔宁其赔偿了王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宁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范某、王某1、陈某、赵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宁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宁其曾因吸食毒品被两次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崔宁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宁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立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