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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行终29号

王吉先、王兰芬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先,王兰芬,丰镇市规划局,丰镇市南城区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9行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吉先,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兰芬,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镇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孙占林,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镇市南城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邓小丽,主任。

上诉人王吉先、王兰芬因与被上诉人丰镇市规划局、丰镇市南城区办事处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兰芬、王吉先起诉请求撤销的蒙J02202**号蒙村房权证记载的发证机关为丰镇市人民镇政府(公章),故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丰镇市人民政府。因而,原告应以丰镇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本院已告知原告其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为丰镇市人民政府,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兰芬、王吉先的起诉。

上诉人王吉先、王兰芬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理由:1、王吉先、王兰芬的产权证是丰镇市规划局及丰镇市南城区的工作人员给颁发的,上诉人只知道是南城区和规划局,没有政府的事,所以被告列为南城区和规划局。2、南城区和规划局是丰镇市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有法人,有法定代表人,也有办事机构,办公也以自己的名字办公,所以南城区、规划局应当为被告。3、丰镇市人民政府不应当为被告,市政府没有参与违纪工作,是规划局与南城区的工作职责,丰镇市政府不能以印章承担下属职能部门的全部职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吉先、王兰芬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蒙J02202**号蒙村房权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丰镇市人民政府,故丰镇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也告知上诉人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丰镇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但上诉人不予变更。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另经询问,二上诉人在2010年办理并领取编号为蒙J02202**号房屋产权证时就已经知道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其二儿子王小兵,上诉人王吉先、王兰芬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吉先、王兰芬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晓潇

审 判 员  刘瑞胜

代理

审判员  常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