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星,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昆明市呈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日被昆明市呈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昆明市呈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燕、
书记员袁培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星星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农资市场C3栋5号一帆通讯手机店,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一部白色魅族牌M57A型全新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星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星星系吸毒人员,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刘星星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星星盗窃的事实属实。刘星星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盗手机进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呈阳性)、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星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星星有吸毒劣迹,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刘星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刘星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姣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