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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150号

张守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文,男,生于1967年4月14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200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守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守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守文乘车至大竹县石子镇街道,在大竹县石子镇农贸市场一副食店的壁柜上盗走一条玉溪烟(软壳)、八包轿子烟(硬壳)和三包红双喜烟(软壳)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守文又到大竹县石子镇花椒掰哥经营部,将其烟柜的一条玉溪烟(软壳)和一条天子烟(软壳)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张守文又到大竹县石子镇桥头春辉超市,在其超市的烟柜上盗走一条天下秀烟(硬壳)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守文乘公共汽车逃离大竹县石子镇时,被公安民警挡获。2016年4月19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26.76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张守文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6]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关于张守文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大竹县法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守文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文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守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守文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文实施本案中的盗窃行为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13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综上,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文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文实施本案中的盗窃行为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13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守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守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瑛

审判员 陈劲松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