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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798号

胡军校与王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军校,王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98号原告胡军校,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新,男,汉族,现羁押于信阳监狱。

原告胡军校与被告王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扶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王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校诉称,被告王常新在新县××街道××一家水泥店,从原告经销的水泥店进货。至2015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7220元未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从原告门店所进的水泥全部售完,但水泥款仍未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722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722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原告写的,下面签名是被告自写的,欠水泥钱是事实。

被告王常新辩称,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也没法还钱。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经营水泥生意。被告一直从原告所经营的门店购进水泥,至2015年3月份之前,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水泥货款47220元,后由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水泥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货款47220元及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进水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主持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胡军校水泥货款472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王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杨娟 搜索“”